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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豫审〔2011〕11号
发文字号 豫审〔2011〕11号 发布时间 2011年02月16日

河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豫审〔2011〕11号

时间:2011-02-16 15:53 来源:

  河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豫审〔201111号

各省辖市、扩权县(市)审计局,厅属各单位:

  《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审计机关〈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厅领导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裁量标准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2天以内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2天以上3天以内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3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审计机关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以上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以上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的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2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2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00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5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审计机关

  《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关于《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下;

  (2)虚假审计结果是由于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的。

  处罚标准: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2)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处罚标准: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3.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1)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2)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检查时不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处罚标准: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